货物迟延转运纠纷性质认定
案情原告:某货运代理上海公司被告:某集装箱运输天津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天津公司)被告:某集装箱运输香港公司(以下简称运输香港公司)2007年1月30日,亚洲52有限公司将货物交由原告的天津分公司运输。原告的天津分公司接受委托后将货物交由被告运输天津公司承运,约定全程海运费为3,491美元。被告运输天津公司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签发了以被告运输香港公司为抬头的提单。同年2月3日,货物从天津运至上海,在上海转船。2月28日,被告运输天津公司告知原告的天津分公司货物仍滞留在上海洋山港。3月2日,亚洲52有限公司致函原告,表明若货物未能在3月15日前送抵以色列客户仓库,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后果将全部由原告承担。由于收货人对交货期限有严格要求,原告在向被告运输天津公司支付了天津至上海的800美元海运费后,将货物提出并委托以星物流(中国)有限公司将货物以空运方式运往以色列。原告支付空运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31,800元。
原告认为,其所产生的运费损失系因两被告迟延转运货物所致,据此,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运费损失人民币331,800元及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运输天津公司辩称,其系承运人被告运输香港公司的代理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运输香港公司辩称,其与原告并未就货物交付时间进行明确约定,其不存在违约行为,对原告自行委托空运所产生的费用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承运人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也可以享受赔偿责任限制。
裁判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和被告运输香港公司之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运输天津公司仅是被告运输香港公司的签单代理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本案原告和两被告争议的并非货物在卸货港发生的迟延交付,而是被告运输香港公司在中转港上海是否及时将货物安排转运,故不存在货物迟延交付的问题,而仅是在中转港转船时发生延误,所以本案纠纷应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违约赔偿纠纷。被告运输香港公司不适当履行货物运输,未尽合理速遣义务,应对原告为保证货物按时抵港而额外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赔偿。由于本案不符合我国《海商法》规定的承运人可以享受责任限制的条件,因此被告运输香港公司不能依法享受赔偿责任限制。遂判决被告运输香港公司赔偿原告运费损失及利息损失。
一审判决后,被告运输香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原告和被告运输香港公司达成调解。
关于货物迟延转运纠纷定性的问题
我国《海商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为迟延交付。”从该法条可以看出,构成海上货物运输迟延交付需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即:一、明确约定货物交付时间;二、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货物。
本案争议并非发生在卸货港交付货物阶段而是在中转港转运货物阶段,原告和两被告争议的并非货物在卸货港发生的迟延交付,而是被告运输香港公司在中转港上海是否及时将货物安排转运,故不存在货物迟延交付问题,而仅是在中转港转船时发生延误。虽然原告和被告运输香港公司并未明确约定货物交付时间,但我国《海商法》关于迟延交付条款之所以规定承托双方必须明确约定货物交付时间,否则承运人不构成迟延交付的立法原意是基于海上航行风险较大,有很多不可控的客观因素影响货物交付。涉案纠纷系因被告运输香港公司转船不力而发生的延误,不是海上航行的固有风险,不能获得同样的保护,不适引用迟延交付的规定。据此,本案中,原告将货物委托被告运输香港公司承运,被告运输香港公司的合同义务是将受托货物从天津运至以色列,货到中转港后也应在合理时间内安排转运,被告运输香港公司未及时将货物运抵目的港以色列,违反了合同义务,故本案纠纷应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违约赔偿纠纷。
关于不适当履行合同的问题不适当履行是指债务人虽然履行了债务,但其履行有瑕疵或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形。其构成要件为:1、须有履行行为;2、须债务人的履行不当。履行不当是指债务人的履行行为有违于债务履行的目的;3、须可归责于债务人。
本案中,被告运输香港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不适当履行合同,表现在:
第一,未尽合理速遣义务。被告运输香港公司作为货物运输的承运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货物从天津出运需在上海中转,在货物从天津出运后,就应将在上海的转船事宜安排妥当。被告运输香港公司对外公开的船期表显示每周固定有一班船从上海至以色列,但涉案货物滞留上海港将近有一个月,对安排船舶转运来说时间上非常充裕。但被告运输香港公司未按船期表公布的时间及时将涉案货物安排以星公司的船转运,也没有在货物滞留上海港的时间内将货物安排其他从上海至以色列的船进行转运。
第二,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货物自天津港出运,滞留上海港期间,被告运输香港公司并未将货物滞留情况告知原告,直至近一个月以后,被告运输香港公司才告知原告。此时,原告已无法在规定的时间之前通过海运方式将货物运至目的港。
被告运输香港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妥善、谨慎、及时地将货物运至目的港,全面、适当地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和合同义务。其违反上述义务,也未对没有及时安排货物转船出运作出合理解释。在此情况下,上述行为均可归责于被告运输香港公司。鉴于涉案货物收货人对货物运抵目的港交付时间有严格要求,原告在得知货物未转船出运,仍滞留上海港时,已无法在规定时间之前通过海运方式将货物运至目的港。由于被告运输香港公司不适当履行合同,原告为保证按时将货物交付收货人,而采用空运方式将货物运至目的地具有合理性,对于原告额外支出的费用,被告运输香港公司应当给予赔偿。
关于赔偿责任限制的问题海商法对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是符合海上运输发展的需要、保护承运人的利益而规定的。由于海上风险之大,任何一个事故引起的损失会导致承运人的巨额赔偿,甚至无力赔偿而破产。建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是鼓励承运人经营海上运输业,繁荣海上运输的需要。各国海商法或国际公约都制定了赔偿责任限制规定。我国《海商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承运人对货物因迟延交付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限额,为所迟延交付的货物的运费数额。”依照法律的规定,在货物迟延交付时承运人享有赔偿责任限制。本案系转运迟延引起的纠纷,不同于迟延交付,不符合《海商法》规定的承运人可以享受责任限制的条件,因此,被告运输香港公司依法不能享受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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