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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企业营业税政策几种变化情况


  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及《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自2009年1月1日开始实施,2009年总局又连续下发了两个文件(营业税有《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财税[2009]61号)和《关于公布废止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9]29号)。金融企业防范税收风险,需要关注其中的变化,笔者总结了六大主要变化,供纳税人参考讨论。 

  
(一)税收管辖权的变化 

  新细则第四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 

  营业税中劳务和转让无形资产的应税行为将 “劳务发生地”调整为“属人”和“收入来源地”相结合,就涉及到一些纳税事项的变化。 

  例如,金融企业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问题,在原条例及细则下属于不征税事项,根据新细则第四条的规定则属于应征营业税的范围,但同时根据新条例第八条第七款的规定属于可以免征营业税的事项。虽然是从不征营业税到免征营业税,反映了税收管辖权的变化。 

  再如,原营业税纳税义务按机构所在地确定劳务发生地的原则,对境外机构直接贷款给境内企业,不属于境内业务,不存在纳税义务。从新营业税税收管辖权的变化来看,境外向境内提供贷款,应属于营业税的征收范围。 

  因此,金融企业应关注由于税收管辖权变化带来的问题。 

  
(二)取消金融保险企业折合率例外规定 

  新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营业额的,其营业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营业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当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取消了金融保险企业折合率的例外情形,一律规定为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 

  金融企业应根据国际金融市场的形势,判定经常发生的外币结算的汇率走势,来选择有利于企业的折合率。 

  
(三)取消了外汇转贷差额纳税规定 

  新条例第五条取消了转贷差额征收营业税的规定,消除了原政策下外汇转贷与人民币转贷之间的不平衡,有利于公平税负。随之,以下几种按差额征税的业务政策也取消: 

  原政策规定以下两种转贷外汇业务按差额征税:一是由借款机构直接将外汇资金贷给企业使用;二是由金融机构的总机构从境外借入外汇资金,通过其分支机构贷给境内单位使用。 

  原政策规定金融企业从境外借入资金,为规避利率风险,先将其借入资金的浮动利率掉期换成为固定利率,再转贷给国内用户,此类掉期业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四)款规定的“转贷业务”征收营业税。 

  原政策规定金融企业往来的计税依据,比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四项对“转贷业务”的规定,按金融企业之间往来发生的利息收入与利息支出的正差计算纳税。 

  因此,以上业务想利用差额征税,逃避或减少纳税义务的筹划空间已经不存在。 

  
(四)取消了部分金融商品买卖优惠政策 

  根据新规,所有纳税人包括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买卖金融商品都应缴纳营业税。删除了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买卖外汇、有价证券或期货不征收营业税的规定。根据《财税[2009]61号》和《国税发[2009]29号》文规定以下四种业务的营业税优惠政策已经取消: 

  1、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优惠。 

  2、金融机构(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买卖基金的差价收入征收营业税; 

  3、个人和非金融机构买卖基金单位的差价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4、金融机构(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投资者买卖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取得的差价收入征收营业税;对非金融机构投资者买卖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取得的差价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不过《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仍规定:对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下同)从事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五)明确了金融企业的纳税期限,删除了保险业的特殊规定。 

  新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信用社、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纳税期限为1个季度。 

  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一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 

  改变了原政策规定:期满之日起10日内申报纳税;除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信用社从事金融业务仍以一个季度为纳税期外,其他纳税人从事金融业务,应按月缴纳营业税。 

  
(六)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变化 

  新《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并明确了扣缴义务发生时间,收讫营业收入款项,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当天等关键概念。 
  如原政策规定:金融企业承办委托贷款业务营业税的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代委托人收讫贷款利息的当天。但新法规中,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不一定要收讫利息的当天,也可以是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 

  再如原政策规定:关于逾期贷款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金融机构的逾期贷款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为纳税人取得利息收入权利的当天。对超过催收贷款核算年限的逾期贷款,可按实际收到的利息收入征收营业税。新政策下该问题需要按新条例的精神进行规范,笔者估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于该事项会有新的专门文件进行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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